建议相关条款修改为“基金会为慈善组织。已经设立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议相关条款修改为“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删除原文“不得向其收费”“和商业活动链接”内容。
建议将慈善法中对慈善组织支出标准和管理费用比例的具体规定删除。相关条款修改为: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建议相关条款修改为: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拨付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慈善组织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建议相关条款修改为: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情况。”
“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有关部门应当为慈善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提供便利。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批准、备案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建议相关条款修改为:“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
或者修改为:“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
建议相关条款修改为:“个人因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承担求助信息真实性查验和信息公开等义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建议相关条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1)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2)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3)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4)违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的;(5)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6)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7)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议相关条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在查处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保护捐赠人和慈善组织的合法权益。”
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在第十一章监督管理增加一条有关司法保护的内容。如“对侵害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慈善活动参与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