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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针对社会组织的“黑公关”行为?
来源:本站原创 |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24-09-14 | 浏览次数:4145 

导读:

        社会组织由于其公益属性,理应受到社会各界的监督。但近年来,通过造谣、炒作负面信息等方式要挟企业和社会组织,有偿提供删帖、发帖等服务,试图牟取非法利益的“黑公关”乱象丛生,不当监督行为或虚假、恶意信息的传播也会造成社会组织的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清朗的互联网空间需要每一个参与者建立共识,共同维护。本文就如何区分社会舆论监督与不法行为,如何防范和应对针对社会组织的网络“黑公关”行为进行了一些梳理。

一、公众、媒体有权采取不同方式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

        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众多社会组织,通过汇聚社会上的人力、物力、财力,将其重新组织分配到有需要的弱势群体或者环保等有需要的重要领域中去。这种社会公共和公益资源的分配过程,应当受到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2024年9月5日施行的修改后的《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在《慈善法》规定的这两类监督行为中,第一类是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通常针对的是捐赠人或受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这种公众监督行为的信息传播限于监管部门以及被投诉、举报的慈善组织范围内,若不主动传播、扩散,一般不会造成法律意义上的慈善组织名誉损害。

        而第二类是曝光。这种舆论监督方式显然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慈善组织的评价,因此慈善法也要求必须是针对慈善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不是随意地对慈善组织进行公开负面评价。《慈善法》的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开展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公众、媒体有权对社会组织进行舆论监督。

二、行使舆论监督权时要注意什么?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合法的舆论监督行为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首先,不得捏造、歪曲事实。监督时,不应捏造事实,或断章取义、夸大事实、隐瞒关键信息等故意改变或篡改真实事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使其偏离事实真相。典型案例包括,捏造社会组织从业者的“桃色新闻”;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发文称某基金会的项目是“庞氏骗局”;通过故意“计算错误”以煽动公众负面情绪;还有人将公益性社会组织正常的保值增值投资行为在微博上说成是用捐赠人的钱放高利贷。

        第二,不得使用侮辱、负面言辞等贬低名誉。有的人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时为了发泄情绪或者引起关注,可以说是污言秽语,将别人称作“肥猪”“贱人”,将公益机构称为“诈骗团伙”“谋取暴利”,把公益项目称为“敛财”“收割”,这显然不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侮辱、诽谤,面临相应处罚。

        第三,对他人提供的内容应当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有的媒体用“网传”或转载的方式对社会组织的负面信息进行传播,但是转载并不代表“免责”。不管是个人还是媒体,在传播他人提供的内容之前应该进行合理的核查,特别是明显对社会组织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的信息,更加应该进行核查。对于影响力更大的自媒体账号以及新闻媒体来说,相对于个人来说核查的责任还要更强。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21修订)》第十八条规定,公众号生产运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其中就包括了“不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操纵利用多个平台账号、制造虚假舆论热点”“利用突发事件煽动极端情绪”“以有偿发布、删除信息等手段,实施非法网络监督,敲诈勒索”等互联网黑公关的常见违法违规行为。

三、如何区分舆论监督行为与“黑公关”行为?

        综合民法典的上述相关规定,所谓针对社会组织的互联网“黑公关”,是指为了贬低社会组织的社会声誉,故意通过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使用侮辱性言辞或者降低负面信息转载的核查标准等手段,进行信息传播的行为。

        “黑公关”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哗众取宠获得更高的流量,也可能是通过负面舆情干扰社会组织以实现个人诉求,还有可能是将舆论作为威慑武器要求社会组织向机构缴纳“保护费”。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敲诈勒索罪”。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这种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权益、严重影响互联网环境的不良行为,在中央和国家政策层面也已经引起了重视,在近年持续进行综合整治。

        中共中央网信办已经连续多年发布互联网领域“清朗”行动的通知。例如2024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开展“清朗·整治‘自媒体’无底线博流量”专项行动的通知》,通知要求聚焦“自媒体”无底线造热点蹭热点,制造以假乱真、虚实混杂的“信息陷阱”等突出问题,从严整治漠视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扰乱公共秩序,为了流量不择手段、丧失底线的“自媒体”。整治的重点问题包括:1.自导自演造假。2.不择手段炒作社会热点。3.以偏概全设置话题。4.违背公序良俗制造人设等。

        上海市于今年5月继续严打发布涉企负面信息要求开展合作事件。澎湃新闻报道指出,“内容真假参半、刻意夸大负面问题”是“自媒体”账户要挟企业的一般套路。如通过在文字中添加企业管理层、CEO等个人姓名,来加大涉事公司高层要求公关部处理文章的几率等,如果涉事企业不与“自媒体”账户合作,那么这些账户会持续撰写该企业的负面内容,并多平台分发,给企业施加压力。即便涉事企业跟这些“自媒体”开展所谓“合作”,也往往不能买到真正的“平安”。(图源:网络)

四、涉嫌违法犯罪的互联网“黑公关”行为

        不管背后目的如何,这种通过互联网侵犯社会组织或者从业人员权利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针对个人的侮辱诽谤

        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针对个人的侮辱、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涉嫌“侮辱罪”和“诽谤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02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其中明确对于通过网络实施的,符合诽谤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的行为,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其中还规定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的,组织“水军”“打手”或者其他人员实施的,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利用“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布违法信息的,属于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

        该指导意见还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已构成犯罪但不符合公诉条件的,可以告知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二)针对社会组织的犯罪行为

        “黑公关”行为可能构成对社会组织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

        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利用互联网实施,本身也属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重点惩治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还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的他人主要指的就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有的人会问,社会组织一般从事的是公益性质的活动,是否能够作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被害人呢?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社会组织虽然具有非营利性质,但是同样也要与不同的市场主体进行交易,采购物资和服务等,只要参与市场活动,社会组织就同样具有商业信誉;第二,社会组织从事公益活动,其良好的社会声誉对于其开展捐赠募捐活动、招募志愿者等显然非常重要,这种社会声誉具有社会公共价值,相对于企业的商业信誉来说,更加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第三,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社会组织作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被害人的案例。

        在(2018)鲁13刑终3号案中,被告人手机偷拍桃农往蜜桃上喷水的视频4段,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自行杜撰配音,称桃农正在往蜜桃上喷洒防腐剂,并将视频公开发布到微信朋友圈和快手,造成了大量转发和媒体的关注。而本案的被害人,“蒙阴蜜桃”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管理者是商标持有人—蒙阴县果业协会,实际代表了当地桃农的利益。(图源;蒙阴公安)

五、互联网“黑公关”的应对措施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用户利用互联网信息传播便捷、信息来源多元化的特征,传播损害社会组织或者社会组织从业者个人名誉权信息的,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对于被侵权人来说,遭遇“黑公关”网络侵权行为,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

        (一)固定侵权行为证据,寻求专业意见

        网络侵权者发布的侵权信息与一般的邮件、信件、书面材料等不同,其存在并不稳定。信息发布者随时可以删除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侵权信息。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及时采取信息保全措施,可能面临难以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风险。

        针对互联网侵权行为,一些公证机构提供了互联网链接、页面内容证据保全的服务。这也是我们建议的固定侵权行为证据的方式。在公证机构的帮助下,可以证明在某个时间点,某个互联网页面(微信公众号页面、微博页面)的内容。即便今后信息发布者删除了页面内容,被侵权人也仍然可以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

        在固定侵权行为证据后时,社会组织应迅速向法律顾问、公关公司寻求专业意见,并在必要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指导单位、相关行业的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部门寻求介入和帮助。

        (二)向信息发布平台投诉,要求删除侵权信息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互联网平台“通知与取下”制度。侵权人对于明显损害了自身名誉权的信息,可以利用平台的网络侵权投诉渠道,提供自己作为被侵权人的身份信息,要求平台删除侵权信息。对于侵权人发布的信息明显贬低了被侵权人社会评价,且能够认定投诉人就是被侵权人的情况,平台一般都会很快对涉嫌侵权的信息采取删除或屏蔽处理。通过这种方式,被侵权人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减少侵权信息对自己的负面影响。

        实践中,被侵权人也可以通过中央网信办或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所在地网信部门的网站进行线上举报,提供具体举报内容及相关的网站、网址信息。相关举报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转交各地网信部门、各网站依法依规研处、答复。另外,针对涉及企业的侵权信息,网信部门也在开展专项行动。

        2023年8月,中央网信办印发《网站平台受理处置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工作规范》,强调针对事实清楚、举证充分,且存在以下情形的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网站平台应当依法依约对网络账号采取处置措施:假冒仿冒的;持续发布涉企侵权信息,屡罚屡犯的;恶意首发首转、多发多转涉企侵权信息的;恶意集纳企业负面信息或发布涉企负面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三)确定侵权人的身份信息

        网络名誉侵权事件中,有一部分本来就使用了实名认证账号发布涉嫌侵权的信息,也有的采用“实名举报”的方式公开了自己的真实身份,这些信息可以通过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但大部分侵权人都采用昵称,在表面上隐匿了个人或运营主体的真实身份。

        对于被侵权人来说,要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需要确定那些匿名的侵权人的身份信息。实践中,网络平台一般仅在法院等司法机关要求下,才会提供其管理的用户身份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因此,被侵权人可以通过起诉网络平台,请求法院责令平台提供侵权人的身份信息。

        (四)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对于通过互联网进行的,针对个人的侮辱、诽谤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违法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对互联网侵权行为的侵权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通过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一般可以通过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也就是删除网络侵权信息;赔偿损失,一般可以包括被侵权人维权产生的合理损失,例如诉讼费用、合理的差旅费、公证保全费用、律师费等,对于被侵权人是自然人的情况,还可以包括合理数额的精神损失费。

        除此之外,被侵权人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由法院指定在特定的公共媒体或网络平台上发布道歉和澄清误解的信息。

        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等情况,以及情节严重的侮辱、诽谤情况,还可以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立案调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六、建立防范机制并积极应对舆情事件

        网络黑公关可能带来网络舆情的漩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如果面临这种汹涌的舆情,仅凭对个别侵权人的法律追责不能解决所有问题。除参照企业和政府部门建立长期的品牌建设和风险管理机制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掌握在互联网时代应对网络舆情的公关思路。

        例如,社会组织可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在面对互联网舆情时及时与公众和媒体沟通,发出自己的声音。在沟通过程中,要注意言辞内容要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争取抢占道德制高点;要注意与公众的情感共鸣,不要忽略公众关注的情感诉求;也要注意逻辑的严密性和事实的准确性,危急时刻可以快讲事实,慎重讲原因。以上这些都是在互联网公关领域比较公认的有效处理思路。

        2016年,民政部《关于推动在全国性和省级社会组织中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提出,引导推动社会组织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要做好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相互补充、相互衔接,通过新闻发言人制度强化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推动社会组织治理更加公开透明。

七、总结

        尽管应对“黑公关”存在发现难、溯源难、消弭难现状,受害者往往要付出高额成本进行维权,且自媒体发布不实、抹黑信息的成本低,违法成本低,被关停或处罚后往往迅速改头换面。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相关法律规制和打击行动正迅速完善,社会组织或从业者遭遇侵权行为时,应熟悉并使用法律赋予我们的维权手段,让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严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

        互联网促进了社会组织和工作人员积极开展信息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的效率,但对公益活动的综合监督需要社会组织履责、政府监管、从业者自律、社会监督在法治完善的背景下并行,一方缺位都可能导致监督的失衡。当汹涌的社会舆论袭来,社会组织无法做出积极回应时,公益慈善事业的公信力自然受损。当监督者发现有利可图,利用舆论实施不法行为却无须付出违法成本时,监督变为勒索也是某种必然。

        无论是对于互联网空间的治理还是对于社会组织的监管,不仅是通过民事、行政和刑事领域的立法就能解决的,而是需要包括政府、互联网平台、媒体,以及每一个从业者和网络空间参与者取得共识,在维护清朗网络空间和营善环境的共同目标下,共同努力才能实现。